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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聲請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和興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黃 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暨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依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而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始為適法。至於抗告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已另行裁定,合先敍明。

次按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六年度破更字第一號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破抗字第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提起抗告,無非以:伊(債務人)之資產尚有現金新台幣二百十六萬元,可構成破產財團,並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之情形,且伊之債權人除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外,尚有陳桂香等八人,嘉義地院未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即以無破產實益為由,裁定駁回伊破產之聲請。原法院不察竟予維持,裁定駁回伊之抗告確定,均有應適用卻不適用破產法第一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規定及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經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該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仍未予糾正,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但該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以顯然於判決(裁定)之結果有影響者為限。茍事實審法院依其職權之行使,就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後加以裁判,縱令其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有漏未斟酌證物、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裁定)不備理由等情事,究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即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參見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六十三年台再字第六七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上開事由,既均屬原確定裁定認定其現有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有無破產實益等事實之當否、調查證據、斟酌證物及證據取捨之問題,自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即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原法院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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