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
- 再抗告人
- 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陳福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五年度促字第一九八八二號及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六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因再抗告人具狀否認相對人之債權,並以已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請求台北地院將上述強制執行事件所作分配表中分配與相對人之分配款暫緩分配。
台北地院因而暫緩分配。相對人聲明異議,台北地院以相對人之債權未經確認確實存在前,暫緩核發分配款,應屬適法,爰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強制執行並無法院得依職權暫緩之制度,又縱認暫緩核發分配款係屬停止強制執行,仍應由債務人提供擔保,才能停止,執行法院未命抗告人提供擔保,即行延緩撥款,於法未合為由,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院。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惟按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所謂「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係指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就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在收受分配表之前,已對該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否之訴而言。此種訴訟,原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惟同一異議人依同一事由先行起訴,又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足以影響執行程序之迅速進行,並增加訟累,故特設例外規定,認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就此項訴訟,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亦生停止異議部分之分配及執行法院應依該訴訟之確定判決實行分配之效力,毋庸再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債權,並已另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號、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民事判決可稽。則該事件確定判決確認確實存在之前,即應暫緩核發分配款。倘現該判決尚未確定,應發生停止異議部分分配之效力,台北地院延緩核發相對人部分之分配款,於法並無不合。該判決結果如何?原法院未詳查審究,遽以上開理由,廢棄台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