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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李寶堂童有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再抗告人
瑞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加城貿易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取回之標的物貨櫃屋、工作架、鋼水管等,並非機器,非屬系爭推進機之從物,不在本件動產抵押擔保範圍;對於相對人取回之切削頭、工作井發進台、油壓設備、儀控系統、送排泥設備等標的物,為系爭推進機零件之理由,並未加以敘明。原裁定不察,認執行法院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顯有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該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條及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六十八條亦著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查原法院以相對人依兩造間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聲請強制執行該契約書所約定之登記標的物即系爭推進機,並依相關之卷證資料核對觀之,認相對人所請求取回之標的物,包括震動篩砂石循環槽二個、貨櫃屋、排泥伸縮管、鑽頭、工作架、鋼水管等,形式上與相對人提出之說明資料相符,客觀上均屬繼續輔助系爭推進機之經濟目的,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有從屬關係,核屬系爭推進機之從物。至相對人取回之標的物切削頭、推進機前段機頭、後段機身、工作井發進台、油壓設備、儀控系統、送排泥設備等,則為組成系爭推進機之相關零件、設備。因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駁回再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爰維持該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童 有 德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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