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就第三人劉文標金錢債權之執行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0號再 抗告 人 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謝諒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第三人甲○○金錢債權之執行,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自亦應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債務人長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三人甲○○之股款債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後,並聲請新竹地院以甲○○為債務人核發債權憑證,及調查甲○○配偶之財產,經該法院函復不予准許後,乃聲明異議,經新竹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受託法院祇能依囑託代為特定執行行為,除於執行程序終結時,將執行結果函復囑託法院外,不得直接核發債權憑證。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對第三人之執行,乃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延續,並非獨立之另一執行程序,亦無另外獨立之執行名義,故對第三人執行不足受清償時,僅能以原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債務人發給債權憑證,不能以第三人為債務人名義核發樍權憑證。本件新竹地院係受託法院,依上說明,除將受託代為特定執行行為結果函復囑託法院外,不得直接核發債權憑證,且甲○○僅係受託執行事件之第三人,無獨立之執行程序,亦無獨立之執行名義,自不得以甲○○名義核發債權憑證。另甲○○之配偶非執行債務人,甲○○復無配偶,有戶籍謄本可憑,再抗告人聲請調查其配偶之財產,亦難准許,抗告為無理由,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泛以:㈠丙○○、丁○○、戊○○三人係其新竹地院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並非其於原法院抗告事件之代理人,丙○○蓋章具狀抗告,亦非合法,該訴訟有未經合法代理之違法。㈡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六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㈢甲○○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已成為第三債務人,甲○○配偶就甲○○婚後債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執行法院不得拒絕其聲請調查甲○○配偶之財產,亦不得不以甲○○為債務人核發債權憑證,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再為抗告,惟上揭㈠之部分,原裁定誤以丙○○、丁○○、戊○○三人為代理人者,業經原法院裁定更正,且該三人已於新竹地院提出再抗告人授有得提起抗告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為憑,該以丙○○蓋章具狀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其餘㈡、㈢部分所陳各節,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蘇 清 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