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 抗告人
- 己○○
乙○○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故得提起抗告之人,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其他訴訟關係人為限,若非受裁定之人,即不得提起抗告。查抗告人己○○於原法院就其在第一審法院提起之反訴為聲明之擴張,及追加抗告人乙○○、丙○○、丁○○、戊○○(下稱乙○○等四人)為反訴原告,原裁定僅以乙○○等四人為當事人,駁回其反訴(僅於理由中附帶敘明己○○擴張聲明部分為法之所許),己○○既非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其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僅被告始得為之;且除就訴訟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而得對之提起反訴外,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六號、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本件相對人甲○○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本於其與己○○間之合建契約請求己○○清償債務,己○○對之提起反訴,主張甲○○未依合建契約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交付房屋,經嘉義地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九二號判決其應交付房屋十棟予伊及乙○○等四人確定,惟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經強制執行交付房屋,甲○○就應交付伊之三棟房屋,應返還不當得利、賠償損害,並應依合建契約給付違約金等情,反訴請求甲○○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一元。嘉義地院就本訴部分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反訴部分則為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相對人、己○○均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並以:伊等均為上開確定判決之同造當事人,該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交付房屋三棟予己○○,三棟予己○○、乙○○,二棟予己○○、戊○○,一棟予己○○、丙○○,一棟予己○○、陳義武(即抗告人丁○○之被繼承人),爰追加其餘七棟房屋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因該訴訟標的對於伊等必須合一確定,且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詞,追加乙○○等四人為反訴原告,聲明求為相對人給付己○○及乙○○二百四十六萬零七百九十四元本息、己○○及戊○○一百七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三元本息、己○○及丙○○七十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元本息、己○○及丁○○八十四萬三千六百零五元本息之判決。查己○○於原法院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不在本院審酌範圍。至於乙○○等四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加入為原告,請求相對人為給付部分,自須符合上述提起反訴之要件;而彼等既非本訴之被告,原法院因認其提起反訴,於法不合,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無訴外裁判之情形。乙○○等四人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己○○之抗告為不合法;乙○○等四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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