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誤載為不得抗告),該裁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抗告期間至九十六年九月六日屆滿,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四日,算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末日九十六年十月十日為紀念日,以其次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始得聲請再審,若裁定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原法院九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七號裁定,係得抗告之裁定(原裁定誤載為不得抗告),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於該裁定確定前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即對之聲請再審,亦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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