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
- 抗告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純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五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相對人等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並建有房屋等情,求為命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得利之判決。經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裁定以抗告人係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訴訟,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就拆屋還地部分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駁回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相對人或為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為繼承人,與是否為自己利益占有無涉;又本件訴訟標的、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原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同,抗告人所提訴訟既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尤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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