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六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廣建鑫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本訴及反訴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均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下稱甲○○)不服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一至三)狀所載,係就相對人所提本訴部分,聲明不服,至關於抗告人廣建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建鑫公司)於原審所提反訴部分,甲○○則未聲明不服,原審就此裁定駁回甲○○之第三審上訴,係屬錯誤。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雖僅由甲○○對於原審裁定駁回其本訴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效力仍應及於未提起抗告之連帶債務人廣建鑫公司,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均合先敘明。再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一四七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本息,第一審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廣建鑫公司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七百二十萬八千元,原審就本訴部分,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駁回廣建鑫公司之反訴,甲○○就本訴部分、廣建鑫公司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甲○○個人之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惟合併計算結果,已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尚難謂不合法。原審以抗告人就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僅一百四十七萬二千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遽認此部分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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