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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陳國禎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
禾一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超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早相對人四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禾一台東初鹿鮮乳」之商標註冊,惟該局竟先核准相對人之註冊,經伊異議,可預期主管機關撤銷相對人之商標註冊,則相對人之商標專用權顯無受保護之必要,假處分之原因自不存在;況依相對人之主張,伊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每年利潤十一萬元,營業規模小,侵害情節不重,危害亦屬輕微,相對人僅可依通常訴訟程序求償,尚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上情所涉法律見解均具有原則性問題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要屬事實認定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以抗告人對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不應准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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