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
- 抗告人
- 甲 ○ ○
乙 ○ ○
丙○○○
丁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戊○○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抗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主張:兩造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台南縣仁德鄉○○段地號五七五、五八○、五八一、五八四、五八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調解不成立後,由台南縣政府調處亦未能成立,台南縣政府乃將本件訴訟移送台南地院審理,抗告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伊之判決。台南地院以系爭土地非農地,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核定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六十八元,未據繳納,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固記載地目均為「田」,然系爭土地早於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即納入「仁德都市計畫」範圍,其中台南縣仁德鄉○○段五七五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段五八○、五八五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同段五八四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段五八一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此有仁德鄉公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仁所建分證字第○○四五號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既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住宅區、公園用地、道路用地,即非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農地,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適用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台南地院依系爭土地之價額以各筆土地之面積及公告現值核算,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將駁回其訴,並無不當,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原法院雖以上開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惟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係指土地經編定某種用途後,在所定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而非一經編定,即使原有法律關係消滅,與土地是否經編定某種用途無關。系爭土地之地目仍為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自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乃原法院見未及此,徒以與本件情形不同之上開本院判例為比附援引,逕以上開理由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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