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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告人
榮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等確定裁判請求拆除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七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該土地原係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東星公司)所有,伊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自東星公司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東星公司與相對人間就該土地所訂立之租約並未定期限,亦未經公證,自不能拘束伊。況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係依租賃關係請求東星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伊,原裁定認該租約及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人係於前訴訟程序判決確定後受讓系爭土地而承受東星公司出租人之地位,上開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自有效力,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抗告不應許可,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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