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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聲阮富枝沈方維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羅淑文律師

      向可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如第一審裁定當事人欄所示其餘之人為共同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求為判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本息。台北地院以:本件之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之住所、事務所均非於我國,且無論係採何種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標準,我國法院就本件亦無管轄權。縱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我國法院亦得拒絕本件之管轄,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管轄權之外國法院等詞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判例參照)。查再抗告人雖為香港籍,並住在香港,因相對人起訴主張再抗告人有惡意挖角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台北市○○○路○段一二六號十樓B室,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台北地院即有管轄權,至再抗告人雖否認有侵權行為,然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係實體法上之問題,非定管轄之標準等詞,因而裁定廢棄台北地院之裁定(關於其餘共同被告部分,經原法院駁回相對人之抗告,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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