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四號
- 抗告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台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王玉珊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是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於對原法院之本案訴訟(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0號)上訴時一併提起「上訴」,即應以提起抗告論,合先敘明。
其次,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五0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核係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而為抗告,於法自屬不合。縱抗告人主張其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之基礎,故無庸補繳不當得利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云云,而可認其真意係對原法院核定該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惟原裁定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二三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始行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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