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
- 抗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預納裁判費,雖於提起抗告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同年八月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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