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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給付報關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
進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邱基峻律師

      周振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抗告人係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相對人興陽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四十五萬零三百二十七元本息及駁回其反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七十六萬二千四百九十二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將第一審命抗告人給付超過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抗告人僅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命其給付一百四十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見抗告人九十六年九月五日向原法院所提上訴狀)。則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謂其第三審上訴包含反訴部分,已逾一百五十萬元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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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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