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 抗告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業務侵占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抗告人於移送民事庭後,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變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變更後法律關係之請求繳納裁判費。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裁定命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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