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再 抗告 人 合祥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稅捐及其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列載之破產債權包括再抗告人滯欠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本稅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三十萬九千四百零二元,此稅捐債權應較債權人清冊所載其他普通債權優先受償,而再抗告人所餘資產依其財產狀況說明書記載僅為二百六十萬元,顯不足清償上述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若准宣告破產,反而應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減少,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受償,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至再抗告人謂如不准宣告破產,則其債權債務無法了結,清算程序無法終結云云,難認有理等情為由,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破產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意旨雖以:伊之財產有現金二百六十萬元,負欠債權人正谷通信有限公司等四人共計一千零六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及北區國稅局本稅四千三百三十萬九千四百零二元、罰鍰七千八百十萬七千零三十八元之債務,顯已不能清償,而該財產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仍非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裁定不為破產之宣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九條參照),是以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參酌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意旨,乃係就破產程序適用上所為之目的性限縮。本件再抗告人滯欠北區國稅局之稅款,依法既應優先受償,而再抗告人陳報之所餘資產,已不足完全清償該優先之稅款,則其他普通債權人顯無受償之可能,難謂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因認再抗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予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所陳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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