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一號再 抗告 人 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抗告 人 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五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而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則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假處分原因存在,自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債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已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論係單純之不作為處分,或容忍不作為處分,一經其向法院為聲請後,債務人亦僅得對倘獲裁准之裁定循抗告程序或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途徑以謀救濟,不得於法院未為准駁之裁定前,再聲請內容相牴觸之處分,以阻卻債權人之聲請。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假處分,經板橋地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妨害、干擾及阻礙再抗告人設計、產銷之行為;況相對人既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初撤回禁止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出租並應收回再抗告人提供之機上盒等之假處分聲請,再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有無法繼續銷售機上盒予中華電信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有停止下單之情事,即難認相對人有妨害再抗告人繼續履行合約及商譽受損致影響客戶採購意願之行為。又相對人另案聲請之假處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故難認再抗告人有何無法繼續設計、產銷系爭機上盒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背。再抗告論旨略以:相對人於另案聲請之假處分已提起再抗告,倘經發回准其聲請,則將蒙受鉅額損害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童 有 德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