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七號再 抗告 人 漢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此項許可則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再抗告人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裁定再為抗告,惟核再抗告意旨所為之指摘,無非表示其所為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釋明,誠無法達到法院確信之程度,惟相對人關於本件事實予以否認,伊已於抗告程序舉證證明該事實存在,相對人對已存在之情事都可以否認,顯然違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云云,原法院認為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顯然違法。按再抗告人已否為上開釋明乃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自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