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
- 再抗告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即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自明。而假處分乃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之要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此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共有人,得以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或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變更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或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係屬不同二事,尚不得以共有人有此權限,即謂對共有物有優先購買權之共有人不得聲請對爭執之共有物為假處分。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及相對人乙○○、丙○○係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九六九之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分之二五一、一○○○分之五一○、一○○○分之二三九,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略以其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二十五筆土地,伊收受後隨即向相對人表示願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茲恐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他人,致伊權利遭受無從回復之損害,因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未審酌再抗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首開法條所定假處分之要件,遽以相對人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此為其合法之權限,再抗告人既有優先購買權,自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情事,且若准許假處分,等於否定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導致命為直接可達強制執行目的之處分,自不得為假處分為由,以裁定維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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