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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黃義豐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三九號

抗告人
志邁開發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甲○○○○○○○ ○○○○○○○○○○○○ ○○(新格勒斯科技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判決之正本,其法院欄所載「法官吳光釗」之記載,與判決原本法院欄所載:「法官林麗玲」不符。原法院依職權將該不符部分裁定更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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