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
- 抗告人
- 甲○○原名曾龍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又前開所稱原法院之許可,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係指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是提起再抗告,除須以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理由外,尚須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並經原法院之許可,始得謂其再抗告之提起為合法。查依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載,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抗告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亦未指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重大意義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再抗告人上開之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駁回,經核寄存送達是否合法,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原裁定將抗告人之再抗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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