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八號
- 再抗告人
- 乙○○
- 代理人
-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丙○○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強制執行事件之抗告、再抗告程序,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自明。而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雖有明定,惟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自不得為之。此在再抗告程序亦同。本件係甲○○對於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二號除去租賃權後拍賣所為執行處分,聲明異議,板橋地院裁定駁回其聲明,甲○○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將板橋地院所為之裁定廢棄,發回該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惟查再抗告人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其對於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雖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具狀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拍賣公告附註五記載:「拍定後不點交」之執行方法,向板橋地院提出聲明異議(見板橋地院執行卷內所附聲明異議狀),然該院並未對其聲明異議為裁定,自應向板橋地院聲請續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