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四號再 抗告 人 慶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環新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是抗告法院除認抗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外,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當。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其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等詞,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予以廢棄,變更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並未予再抗告人有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之程序自非無瑕疵。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