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九號
- 抗告人
-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CelaneseInternati7523法定代理人 甲○○(即抗告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訴訟代理人 謝英士律師
陳哲宏律師
羅淑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抗告,倘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自應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之。
本件相對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受命法官謝肅珍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行準備程序中選任翁鴻山教授為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第二審程序之參審專家,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廢棄此參審專家之選任後,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為終局判決,有卷附之民事判決可稽,則抗告人對於廢棄參審專家選任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而無實益。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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