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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

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

抗告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丙 ○

       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醫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以:抗告人丁○○為鐵工,平日工作係按件計酬,收入不穩;抗告人丙○為自浙江嫁入台灣之女子,僅靠幫人看店賺取微薄薪資。

而抗告人甲○○因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受僱人即相對人乙○○之醫療疏失,造成腦性麻痺等無法復原之損害,勢將耗費甚鉅之醫療費用,均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詞,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除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外,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度仍有房地、投資所得等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之財產總額;而丙○之財產總額則有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可見其等尚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二八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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