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9 日
- 當事人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五號再 抗告 人 廣進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簡祥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破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宣告破產,彰化地院認再抗告人之財產無法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自陳負債新台幣(下同)四億四千零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九十元,而再抗告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彰化縣伸港鄉○○村○○路六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又再抗告人所有彰化縣伸港鄉○○段二之一號土地,公告現值為二百零七萬元,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八十萬予中信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尚有擔保債務三百八十四萬七千一百二十五元。另再抗告人所持有之中興電工股票一萬一千股價值僅二十三萬一千元,而依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六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一條所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合計四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元(破產財團價值二百三十萬一千元乘以百分之九為二十萬七千零九十元)。又再抗告人須支付地價稅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再抗告人之財產顯然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情為由,爰維持彰化地院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謂:伊所提稅籍證明已足為前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表徵,原法院以伊未善盡舉證責任,認定伊非所有權人,係對該建物所有權之實體審認,有違破產程序屬非訟程序,應採形式審認之法理。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下稱彰化行政執行處)依職權調查認定該建物二四四四點五七平方公尺之範圍內為伊所有,有彰化行政執行處公函在卷可稽;另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時,無庸由破產管理人為之,不能計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俱屬抗告裁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