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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

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且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對於再為抗告,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執:伊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業已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台北地院不查,遽以伊再審之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原法院維持該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顯有違法云云,提起再抗告。原法院綜觀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理由,以其未具體指明前開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認其再抗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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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七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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