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 劭 臻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一一○○地號、一一○○之二地號及一一○○之四地號至一一○○之十三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許吉、黃靜枝、黃溪松等三人(下稱黃許吉等三人)所有之同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原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前之原一一○○地號土地因屬袋地,向來即藉由已判決確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同段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上如原第二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B部分及上訴人所有同段九八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連結而成之道路,通行至東側之羅厝路,時間長達二十年以上已屬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彰化縣埔心鄉公所亦早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即據該既成道路編定門牌號碼,並於九十二年間舖設柏油供一一○○地號土地及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伊所有系爭土地欲通行至羅厝路,經由前開既成道路通行尚稱便利,該道路性質上為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二戶以上通行之巷道,得在申請建築線指示後,將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故伊於九十四年間依前揭規定,以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申請建築線指示,業經彰化縣政府認許後,核發建築執照在案。詎料上訴人竟無故將其土地上之系爭通路柏油刨除,阻礙伊之通行。茲伊已得黃許吉等三人之同意通行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則經由系爭道路通行乃變動最小、損害最少之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對於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上舖設柏油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並非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自承所有系爭土地現均為空地,無人居住,經原第一審法院勘驗屬實,足見尚無通行權之問題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土地已為訴外人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設定未定期限、不得讓與之地上權,被上訴人非實際使用土地者,其當事人之適格亦有欠缺。伊所有九八九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同段一一一六地號之水路及黃許吉等三人所有同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建物相隔,未直接毗鄰,不具相鄰關係,被上訴人依法應通行其周圍地即訴外人呂翰科、呂松漪、呂梓瑋等三人(下稱呂翰科等三人)所有同段一○七四地號土地,始符法律規定損害最少及相鄰關係之意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確認判決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得通行原第二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及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上舖設柏油,無非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意旨係著重於袋地之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且有通行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必要,上訴人否認該通行權,被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係袋地所有權人對周圍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所謂周圍地,係指通行必經之鄰近土地而言,非限於直接相連結之土地。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業已設定地上權與他人及兩造之土地並未直接相鄰為由,謂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並無理由。次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現蓋有房屋,且已請領建築執照,待興建其他建物,其通行周圍地之目的在供居民人車之出入,而欲通往最近之公路羅厝路間,可選擇逕自東側同段一○七四地號土地通行,或先往北經同段一一○○之三地號、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後,沿上訴人所有系爭同段九八九地號土地進出,一一○○之三地號土地所有人即黃許吉等三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同意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之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在第一審判決後並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得通行其第一審判決所諭知之土地部分。以地理狀況及距離而言,系爭土地所有人若自同段一○七四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固較為直接。
然查一○七四地號土地目前仍雜草叢生,未見曾供通行之跡象,足見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並非自該地通行,反之,上訴人所有之九八九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鄰近處,則留有柏油、碎石之道路痕跡,供通行之狀況明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黃許吉並陳稱:該處原係田埂路,已有四十餘年,九十二年間伊向上訴人之前手借地,出資新台幣四萬元請公所鋪設柏油等語,並據埔心鄉公所函復芎蕉村辦公處將派員勘查,斟酌鄉財源研辦在案,被上訴人執此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亦獲核發建築執照。上訴人所有之現編九八九地號土地,係經其取得原九八九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再拍賣取得原九九○地號等六筆土地,辦理合併而來,該執行事件委託鑑價之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明白顯示有上開通道存在,足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自上訴人所有之九八九地號土地通往公路,非自上開一○七四地號土地通行出入。至系爭道路是否屬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之既成道路及被上訴人建造執照已否因逾期而失效,均不影響系爭道路早於上訴人取得九八九地號土地前已存在並供通行之認定。上訴人辯稱其向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原九八九地號等土地時,未見其上留有道路等語,應非實情。綜上所述,應認系爭土地仍以按原通行之狀況及習慣繼續通行,始不致破壞其周圍地相鄰關係間使用現況之安定,且無須另闢新路,節省不必要之支出,被上訴人復已取得一一○○之三地號及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其得以接續該二筆土地通行至九八九地號土地,此對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關係人間之影響堪認為最小,是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仍以通行九八九地號、一一○○之三地號及一一一六地號土地較為合理適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共有之九八九地號土地,核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無非係為居家生活之需要,現今一般自用汽車之寬度約為一點五公尺,該通行道路以三點二公尺之寬度即堪使用,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所有之九八九地號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為適當,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其上鋪設柏油及通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九八九地號土地並未直接相鄰,又依附圖二所示,倘採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式(即原判決確認之方案),須先向北行再向東行,途經同段一一○○之三地號、一一一六地號、九八九地號三筆土地始能至公路,所造成周圍地之損害是否最小,尚非無疑。而證人黃許吉之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係自被上訴人所有之原一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卷內資料顯示,目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十二筆土地似均為空地,無人居住。果爾,則通行被上訴人主張之道路者僅黃許吉一家,黃許吉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就能否通行被上訴人主張之路線即存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其證稱系爭路線已供通行四十餘年是否屬實,亦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僅以系爭土地仍以依原通行之狀況及習慣繼續通行,始不致破壞系爭土地周圍相鄰關係人間使用現況之安定,無須另闢新路節省不必要之支出等情詞,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欠允洽。又原審未說明系爭通行方案是否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位置,於法尤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