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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

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

聲請人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支付命令、民事裁判、執行命令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建國分行函等件,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查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聲請人未清償債務,其債權人對之起訴請求清償借款、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或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實施假扣押與強制執行,尚不能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合於訴訟救助之事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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