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模具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二一號聲 請 人 米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恆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模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依前訴訟所行之程序,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