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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澍林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

聲請人
龍安防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原確定裁定究合於何項再審條款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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