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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明異議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澍林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

聲請人
龍安防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書狀僅稱該確定裁定違背訴訟程序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合於何項再審條款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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