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聲 請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劉家榮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並指定以桃園市○○路五三五號一六樓之大千法律事務所為送達處所。劉律師再以任職上開事務所之蔡書銘律師為複代理人,仍指定該事務所為送達處所(一審卷第一宗,七○、九九頁)。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判決聲請人敗訴,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送達判決書正本於該處所後,劉律師已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提起上訴。而台北地院命聲請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正本,係分別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四日送達(同上卷四○一、四○二、四○八、四○九頁),有各該送達證書可稽。嗣聲請人以劉律師之事務所與該送達處所不同、蔡律師於當時亦已自該事務所離職為由,認台北地院命補費及駁回上訴之裁定之送達均不合法,不生送達之效力為由,提起抗告,原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台高院)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九號裁定廢棄台北地院所為上開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但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一號裁定廢棄該一八九九號裁定,發回台高院更為裁定。該院乃以九十四年度抗更(一)字第四三號裁定認前述送達均合法有效而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四三號確定裁定)。聲請人先後再以四三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經台高院以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五號、第十一號裁定(下稱十一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其續對四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台高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以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裁定廢棄四三號、十一號確定裁定及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駁回聲請人上訴之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再抗告。惟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既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認抗告人前此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廢棄該台高院九十五年度再抗字第四三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確定。則聲請人猶以上開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該裁定,自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