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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許朝雄陳淑敏鄭玉山吳麗女劉福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七號

聲請人
德星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所持理由,不外以: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二一八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具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已臚陳該判決有多項適用法規錯誤及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諸如原第二審判決先認聲請人未依約定通知相對人交付相關文件,復認聲請人以相對人受前開通知而未交付文件為由之解除合建契約意思表示生效,其理由不無矛盾。又相對人於載有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已與第三人另訂買賣契約顯然違約,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民法第九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另關於聲請人前曾以信函通知相對人委託徐松龍律師辦理合建事宜,則其後交付文件之通知,雖係由徐松龍律師具名,相對人應已明知係聲請人所為,原第二審判決未適用隱名代理之法理,即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其判決均非無不適用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按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雖指稱該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不適用民法九十五條之規定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就其所指該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部分,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就所稱該判決理由不備部分,亦未表明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情形之具體事實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則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自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劉 福 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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