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0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謀焰許正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00號

聲請人
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再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而其提出之民事聲請參與分配聲請狀等件,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遽請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H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許 正 順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0…」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