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六號
- 聲請人
-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後,當事人始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三六號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所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訴訟已不繫屬於本院,其於同年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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