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九七號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忠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一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