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恩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五一二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宏恩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陳稱:伊年老體衰,身染疾病,無法工作,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然各該文件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稱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