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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蘇茂秋

  • 原告
    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益隆律師於聲請人與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良誠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誠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股東會議所為選任乙○○、丙○○、紀慶昌及傅博文(下稱乙○○等四人)為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為虛偽,對良誠公司及上述四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九號),原列乙○○為良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嗣對乙○○等四人聲請假處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八三號裁定分別禁止其四人行使良誠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權,致良誠公司於其與聲請人間之本案訴訟中陷於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之窘境。因聲請人對上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其為利訴訟之進行,避免久延遭受損害,據以聲請為良誠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審酌乙○○及丙○○二人尚在受假處分禁止行使董事職權中;紀慶昌、傅博文二人則於本案審理中,逕行認諾聲請人之請求;而良誠公司其餘股東葉祥玉、葉大成、吳佩音又分別為聲請人之妻、妻弟、妻弟媳,相互間之關係密切。足見以上各人均不宜代理良誠公司行使其代理權等情,認乙○○、丙○○前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益隆律師(住台灣省台中市○○路○段一二八號二樓)較瞭解雙方訴訟爭議之所在,爰選任其於本案訴訟為良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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