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聲 請 人 僑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竟認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補正,遽而駁回上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情事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先位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七十七萬元本息,及主張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指和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回復原狀,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千三百八十七萬元本息,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等情,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判例,本院毋庸再命補正,即得以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未先命補正,即駁回其上訴,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一、二項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