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六六號
- 聲請人
- 東光鴻興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簡燦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伊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上訴理由㈡狀所主張:原判決(即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同)以被上訴人事實上透過香港商匯峻公司商購其代理Diastone公司之磨石,為規避Diastone公司與匯峻公司間契約問題,改以日商KURARAY 為出口公司報關,其繳驗發票等文件已有不實,並有逃避管制之情事,其認定顯有違背國際多角貿易慣例,而有判決不依習慣之違法。上開書狀應屬未經審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亦屬如經審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參照)。其所稱之證物乃專指物證而言,至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係聲請人指摘原判決為如何不當之理由之書狀,尚非上述條文規定所稱之證物。
準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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