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八七五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孟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伊於原訴訟程序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中已具體指摘該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竟認伊之上訴不合法,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表明之各項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原確定裁定已依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說明兩造之父張吉森生前雖罹患癌症住院,但於作成系爭協議書時神智清楚,且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曾就系爭房地之處理,在病房內爭吵,聲請人乙○○表示願以較高之價格買受,仍未為張吉森接受,足見張吉森確有移轉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之真意。另聲請人丙○○告訴相對人涉有偽造文書、逃漏贈與稅等罪嫌,復經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與張吉森確非假買賣真贈與,判決相對人無罪確定,益證張吉森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為真正。又相對人早於張吉森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死亡前之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已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納契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僅由相對人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況相對人未檢附上開證明文件憑辦之瑕疵,本可補正,且地政機關因權利人及義務人申請,所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性質上為形成處分,一經登記完成,不動產物權即生變動之效力,縱該行政處分有所瑕疵,於該行政處分生效後,在未經依法撤銷或廢止前,其效力自仍繼續存在。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生效,聲請人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違背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於未經補正前,尚不生移轉之效力,亦不足採。則聲請人以共同繼承人地位,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非正當等情,復審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整體理由,詳細說明上訴第三審之合法要件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前述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從而,其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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