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聲請指定管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九九六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審理兩造間請求解除房屋租賃契約事件中,以該院前於受理相對人捷順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扣押事件時,認相對人得以提供擔保代釋明,扣押伊持有之支票,嚴重損害伊之權利,致伊無法獲得現金週轉;該院訴訟輔導科表示解除租約係相對人之權利,並輔導相對人如何寫存證信函,而於伊抽籤排隊,竟直接跳過,致伊未被輔導;該院庭務調解員亦多次為相對人講話;簡易庭法官於伊已為答辯後,仍准相對人為訴之變更,且伊遠從天津返台應訴,法院未一次審理終結案件,造成伊損害;簡易庭判決僅以兩造未提及之契約書第七條為判決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等情,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