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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上訴人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分別委任任鳴鉅律師、林瑞富律師及李保宜為其訴訟代理人,對其等受送達之權限並未限制,有委任狀可稽(原審卷,一二二、一九、一一二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應遵循之「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第一位收受裁判正本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任鳴鉅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審卷,一四九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該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已屆滿二十日,因該日適為星期日,應以其翌日即三月十六日為屆滿日。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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