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 上訴人
-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瑞富律師
- 被上訴人
- 來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分別委任任鳴鉅律師、林瑞富律師及李保宜為其訴訟代理人,對其等受送達之權限並未限制,有委任狀可稽(原審卷,一二二、一九、一一二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應遵循之「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第一位收受裁判正本之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翌日起算。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任鳴鉅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原審卷,一四九頁)。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該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止原已屆滿二十日,因該日適為星期日,應以其翌日即三月十六日為屆滿日。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始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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