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號
- 上訴人
- 丙○○
- 即參加人
- 訴訟代理人
- 紀冠伶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甲○○與乙○○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原告)與乙○○(被告)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為輔助乙○○而為從參加,嗣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六四號為乙○○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為其所輔助之乙○○提起上訴。惟查乙○○於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業已具狀捨棄上訴權,有民事捨棄上訴狀可稽(見原審卷最末頁),上訴人為乙○○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乙○○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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