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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
台廚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台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廚公司)擔任儲備幹部,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相關規定,未就塗抹膠機設置緊急制動裝置,且在未讓被上訴人接受關於該機器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即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指示被上訴人加班操作該機器,致被上訴人之左手被捲入,受第二、三、四指殘廢之重傷,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乙○○應與台廚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除被上訴人計支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二元之必要醫療費用及因減少勞動能力致受有一百二十萬六千七百三十元之損害,其請求賠償此兩項金額,應予准許外,再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障給付二十四萬三千六百元後,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十四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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