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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陳國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甲 ○ ○
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吳 永 茂律師

      羅 玲 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夫妻二人間就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五六九至六五七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乙○○○塗銷該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據另件該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上訴人甲○○應給付其兄即訴外人李有德:①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因合夥關係而墊支之利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合夥解散日(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按月墊支之貸款利息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以下合稱系爭債權)。甲○○對於上開已屆清償期之①部分債務本息,有即為給付之義務。

就②部分之將來繼續性債務,亦應負清償責任。而李有德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其媳婦,並通知甲○○。至於甲○○抗辯其可供抵銷之數筆債權中,關於拍賣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一小段三、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號土地,及同上段二小段一二六四號土地經徵收剩餘之土地價金債權四百三十一萬一千元、五十二萬五千元,係分別發生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均在系爭債權清償期之後,依法即不得相抵,另李有德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給付之土地補償金七十二萬元本息則得為抵銷。經抵銷結果,被上訴人對於甲○○尚有①部分本金三十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及②部分之債權存在。甲○○雖辯稱因李有德自九十年七月起未再繳息,其無給付②部分債務之義務云云,然其抗辯既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甲○○即仍有給付該②部分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合夥解散日止合計一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債款之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額如不計利息債權部分,至少為一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四十五元。甲○○於九十一年間將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上訴人乙○○○之時,其固另有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二小段七七一號土地(下稱七七一號土地)一筆,且該地經第一審法院囑託鑑定之價額為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惟鑑定報告並未考量該土地現為道路,無可供開發利用之處,又無市場交易可能性等因素,其單以土地公告地價為基準,即無可採。況鑑定該七七一號土地之價值,仍不足以清償系爭債權額一百八十一萬餘元。顯見甲○○將其名下唯一尚有價值之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乙○○○,有害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滿足。上訴人又未能證明系爭土地原為乙○○○所有,或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事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於法定除斥期間內,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之「備位聲明」部分,未經第一審及原審為判決)。

按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查本件債務人即上訴人甲○○所有之七七一號土地,雖為道路用地,其使用目的受有限制,然依土地謄本及鑑定報告所載,該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達一百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元(一審卷,三五八、三五九、三六六頁)。似非不得為交易之客體,而應有其財產價值存在。則上訴人間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是否確有害於被上訴人受讓債權之滿足?非無疑義。原審未詳為審酌,徒以該土地為道路用地,遽認無交易價值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依系爭確定判決記載,甲○○所負②部分之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合夥解散日止合計一百五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債務,乃甲○○於該期間內應按月給付李有德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之總和,而其給付理由為用以償還李有德已代甲○○給付或將代為給付依該判決書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以李有德為借款人、台南縣歸仁鄉○○○段二小段七四四號土地為抵押物之三百四十萬元、六百萬元二筆貸款利息中,應由甲○○依合夥關係所負擔之半數利息款(一審補字卷,三五至四○頁)。但依第一商業銀行對原審之覆函所示:前述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二筆借款,李有德業於八十八年間清償完畢,並已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內容(原審卷,一五五頁)。倘屬真實,似見此二筆借款早於八十八年間已清償完畢,李有德於嗣後豈有再為支付利息之義務?而因其代為給付,據以請求甲○○負擔其中之半數款額,並對甲○○取得系爭確定判決所示該②部分債權之理?原審就此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之事項,未詳為勾稽審認前,所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法律上判斷亦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國 禎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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