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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建朗、王建華(下稱王氏兄弟)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間向伊及被上訴人乙○○借款,伊於同年月十一、十九日依序匯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七百四十萬元共計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乙○○亦於同年月十一、十五、十九、十九日依次匯款四百七十萬元、三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五百三十萬元共計一千八百萬元,王氏兄弟嗣無力清償,情商其兄即被上訴人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縣石門鄉○○段八甲小段七二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償上開債權,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簽署同意書載明「供甲○○與乙○○女士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因乙○○表示以第三人名義登記較妥,雙方遂商借第一審共同被告徐德蒸名義,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其名下。詎徐德蒸未經伊同意,擅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乙○○,致伊無法取得依該同意書所載出資比例百分之四○.三八二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乙○○就該部分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予返還。又乙○○自丙○○處取得系爭土地,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丙○○怠於請求乙○○返還,伊代位為請求等情,爰於原審追加丙○○為被告,並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為備位請求。先位聲明求為命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三八二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三八二移轉登記予丙○○後,丙○○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乙○○則以:王氏兄弟因無力清償對伊之借款一千八百萬元,乃以系爭土地抵償而移轉登記至伊借名之徐德蒸名下,嗣伊終止借名契約,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並無不當得利。至上訴人與王氏兄弟簽署同意書時伊未在場,亦未同意,對伊自不生效。況該同意書非屬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或登記比例約定之書面契約,上訴人據以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法不合;被上訴人丙○○另以:伊代王氏兄弟清償兩造借款債權,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過戶文件交予上訴人,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指定登記名義人徐德蒸,伊與兩造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純屬上訴人及乙○○間之紛爭,與伊無關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由丙○○移轉至徐德蒸名下,係由乙○○委請之代書王痒卜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徐德蒸之同意出借名義登記,為乙○○單獨與之約定,並非上訴人與乙○○共同與之成立借名契約。至系爭同意書簽立時,乙○○及徐德蒸均未在場,固由上訴人與王氏兄弟簽署,惟同意書下方以電腦打字列有簽收人二人,卻僅有上訴人一人簽名;另證人謝秉錡雖聽過上訴人與乙○○通話,但就上訴人是否獲得授權簽署同意書猶有質疑,證人葉文璞則證稱係兩造電話結束後,方擬同意書請上訴人簽名,足徵乙○○不可能於電話中知悉同意書內容之事。徐德蒸就上訴人催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存證信函未予反駁,僅屬單純之沈默,不得遽為推論徐德蒸承認上訴人與其訂有借名契約。上訴人於第一審表示終止其與徐德蒸間委任關係,殊屬無據。乙○○嗣另終止與徐德蒸間借名關係,由徐德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乙○○,乃終止借名契約之結果。上訴人主張乙○○就其應得百分之四○.三八二土地自徐德蒸取得移轉登記,為不當得利,自不足採。其次,乙○○終止與徐德蒸間借名契約,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名義後,上訴人與乙○○間應如何就系爭土地受償,雙方於電話中並未提到,則上訴人能否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三八二之移轉登記作為其借款之清償方式,猶待雙方解決,非得以此認定乙○○不應自徐德蒸取得該部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先位請求乙○○依伊出資比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三八二移轉登記予伊,委無足取。又上開同意書中,上訴人與王氏兄弟僅約定由丙○○提供系爭土地過戶至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並未約定究以土地應有部分若干分別清償上訴人與乙○○之債權,丙○○僅配合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至指定人之手續,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徐德蒸乃乙○○洽商借名,上訴人亦同意乙○○所為借名,丙○○既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徐德蒸,即生清償借款效力,難認其與乙○○間尚有權利義務關係。另上訴人與乙○○就系爭土地究如何分配受償乃其等內部問題,乙○○終止與徐德蒸間借名契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丙○○對其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丙○○對乙○○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怠於行使,亦非有理由。上訴人備位請求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四○.三八二移轉登記予丙○○後,再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觀之卷附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與王氏兄弟簽署之同意書記載:因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清償以上借款,故商洽第三人丙○○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供甲○○及乙○○過戶至其指定人名下作為抵償借款等字,系爭土地旋於同年月二十二、二十九日先後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徐德蒸名義(見板橋地院卷八至一一頁);稽諸上訴人迭稱:上開同意書簽訂前,伊以電話與乙○○聯繫告知同意書內容並徵得同意,其已知系爭土地是要清償王氏兄弟對伊及乙○○所負債務,且共同商議經合意借用徐德蒸為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伊同意委由乙○○與徐德蒸接洽借名,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均係伊於該日與王氏兄弟之代書謝秉錡共同交付,所為移轉登記至徐德蒸名下乃為履行該同意書之協議等情;參以證人葉文璞證稱:「原告(指上訴人)有徵求大姐(指乙○○,下同)的意見,要過給誰的名字,大姐有推薦她們公司的員工徐德蒸名下」、「以土地抵償是要清償甲○○及乙○○的借款債權,當初是要移轉給甲○○,甲○○說另有大姐債權人乙○○,打電話聯絡乙○○,因為甲○○當天沒有帶證件,……乙○○說要以員工的名字登記,甲○○還問是否安全,經保證安全才帶資料過來,乙○○同意後,我才製作同意書,裡面才寫要清償兩位債權人並同意他們指定第三人名義登記,……經過兩造同意才以第三人名義登記」、「上訴人撥電話給大姐時,有提到公司願以土地清償上訴人與大姐兩人之債權,……大姐提議是否先用第三人名義,上訴人就問大姐這個人是否安全,大姐表示是公司的人安全無虞」等語(見一審卷七五頁、原審卷一○一至一○二、一八○至一八一頁),果爾,即難謂乙○○不可能於電話中知悉同意書所載土地抵償其二人借款債權等內容。又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同意由乙○○出面選擇可信賴之員工(徐德蒸),向其借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終止與徐德蒸間借名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為原審所確定,則於乙○○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其及上訴人過戶至其指定人徐德蒸名下作為抵償借款之情形,乙○○未與上訴人協議獲其同意,即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而違反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抵償借款應取得之利益,能否謂無欠缺權益歸屬內容受有不當得利,即值推求。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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