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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七號

上訴人
領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被上訴人
高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五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堃公司)向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運公司)承攬台北市○○區○○路(成功橋至南港路口)淡水海線海纜陸鏈電信管道工程(下稱向陽路工程),及南港路(向陽路口至三重路口)頭城海纜山線陸鏈電信管道工程(下稱南港路工程)後,將之轉發包予被上訴人五世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五世公司),五世公司復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再將之轉發包予伊,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伊已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完成向陽路工程之施工,並於同年月十四日完成南港路工程第一至二十二期之施工,因而對五世公司取得四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之工程款債權,惟其除於同年月十五日以暫借款名義支付一百萬元外,尚餘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拒不支付,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二六一八號判決確認伊對其有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並確定在案。因伊完成上開工程,使得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取得向陽路工程款一百四十三萬元及南港路工程款二百四十萬二千一百十元,共計三百八十三萬二千一百十元,伊就此工程款債權於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經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執全字第九八六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假扣押命令),禁止五世公司向高堃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高堃公司亦不得向五世公司為清償。詎高堃公司竟否認其與五世公司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違反系爭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將其中工程款七十二萬二千元支付予訴外人威信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信成公司),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五世公司與高堃公司間倘非承攬及買賣關係,亦屬高堃公司借牌予五世公司再結算款項之契約關係,縱無契約關係,高堃公司亦因伊對五世公司之履約,而得對弘運公司領取工程款,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自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有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高堃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更審前之原審追加五世公司為被告,該審就第一審判決關於確認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於超過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範圍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確認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有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南港路工程款債權二百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上訴第三審)。

被上訴人高堃公司則以:伊與五世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南港路工程自始即由雅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羿公司,嗣更名為威信成公司)向弘運公司承攬,與伊無涉,雅羿公司負責人乙○○因向陽路工程請款需要而持有伊原負責人郭宗宏印章,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擅自以伊及雅羿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弘運公司簽訂南港路工程合約,惟當時伊負責人已變更為甲○○,該工程合約對伊不生效力,何況伊知悉後,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與弘運公司合意解除南港路工程合約,弘運公司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與威信成公司完成工程合約書之簽訂。另縱認五世公司對伊有南港路工程款請求權存在,該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五世公司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以總價七百十九萬七千三百七十二元轉承攬系爭工程,其已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完成系爭向陽路工程之施工,於同年月十四日完成系爭南港路工程第一至二十二期之施工,因而對五世公司取得三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二元之工程債權,經判決確定在案,並對五世公司聲請在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經核發系爭假扣押命令,禁止五世公司向高堃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堃公司亦不得向五世公司清償,惟高堃公司否認與五世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上訴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訴訟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竣工初驗報告書、工程暫借款及發票各一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高堃公司聲明異議書、台北地院民事判決為證,系爭假扣押命令所扣押之債權包括向陽路工程款及南港路工程款,其中已判決確定的一百四十一萬零四百六十五元部分是屬於向陽路工程款;另二百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部分即為南港路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高堃公司於其對乙○○及五世公司訴請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一萬四千八百三十六元民事案件之主張,足見高堃公司於該案已承認有承攬南港路工程,並將南港路工程轉包予五世公司。又據南港路工程之業主即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致函高堃公司內容,亦足認高堃公司確有承攬南港路工程。另依台灣固網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及弘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函,高堃公司確曾向弘運公司承攬南港路工程,否則其等間焉有合意終止契約之必要?再者,依上開台北地院確定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向五世公司承攬南港路工程,已完成一至二十二期後,始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剩餘之工程始由雅羿公司完成,從而就高堃公司與弘運公司所簽訂之南港路工程合約言,高堃公司亦已完成上開進度,並經弘運公司驗收完畢,則就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合約自不得解除,應係終止合約,是上開台灣固網公司與弘運公司函所稱應係終止契約之意,且高堃公司與弘運公司嗣終止南港路工程合約,仍無礙於高堃公司曾向弘運公司承攬南港路工程之認定,故高堃公司主張自始未曾向弘運公司承攬南港路工程,而係雅羿公司向弘運公司所承攬云云,自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即曾受僱於弘運公司之職員林志成於第一審證述高堃公司與威信成公司有糾紛,且上訴人有向五世公司承攬南港路工程,並已完成部分工程,已如前述,足見高堃公司確曾於九十年十月間向弘運公司承攬南港路工程,再轉由五世公司承作,五世公司承攬後,再轉由上訴人承作,並已完成部分工程。又南港路工程之挖掘道路許可證上所記載之「施工廠商高堃營造」

即為高堃營造公司,許可證上之挖掘地點即為南港路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附於台北地院上開民事訴訟卷之照片顯示,告示牌上記載施工地點南港路,向陽路、三重路口電信管道工程,承包商係高堃公司,核與上開挖掘道路許可證上之施工廠商高堃營造及證人林志成之上開證述相符,是上訴人有承攬南港路工程,應堪認定。再依上訴人於前台北地院對五世公司訴請給付南港路及向陽路工程款民事訴訟案之主張,上訴人於該案已自承南港路工程係弘運公司向台灣固網公司承攬後,再轉予高堃公司承作,嗣後,再轉包予五世公司承作後,再轉包予上訴人承作,意即弘運公司與高堃公司間及高堃公司與五世公司間均為承攬關係,並非屬借牌關係。次查依弘運公司與高堃公司間及高堃公司與五世公司間均為承攬關係,並非屬借牌關係,核與證人即高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前任法定代理人郭宗宏於原審前審證稱內容相符,足見南港路工程係高堃公司所承攬,而非高堃公司借牌予乙○○或五世公司,故上訴人主張高堃公司借牌給五世公司承包南港路工程,其等間有借牌再結算所領取工程款之契約關係存在,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有借牌結算關係的債權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信。又承攬者不論是弘運公司、高堃公司或五世公司,其等施工範圍應相同,是依弘運公司與高堃公司間所簽立之工程合約所附之計價表記載施工範圍,足見南港路工程所著重者係工作物之完成即管路埋設及預穿3/8n尼龍繩,而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是依前開說明,高堃公司與五世公司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高堃公司與五世公司間就南港路工程有何買賣關係存在,故其主張尚難採信。綜上,弘運公司與高堃公司間及高堃公司與五世公司間均為承攬關係,故五世公司就南港路工程對高堃公司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係因其等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五世公司就南港路工程對高堃公司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債權存在云云,難謂有據。五世公司與高堃公司間就南港路工程既係承攬關係,有工程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聲請就其債務人即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之向陽路工程款及南港路工程款查封,經高雄地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核發系爭假扣押命令,禁止五世公司向高堃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高堃公司亦不得向五世公司清償,惟高堃公司否認五世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而聲明異議,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案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之南港路工款請求權不因系爭假扣押命令之核發而中斷時效。依上所述,五世公司與高堃公司間就南港路工程係承攬關係,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亦無借牌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本案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不足採信。又五世公司與高堃公司間就工程款給付日期並未特別約定,則其報酬給付日期,自應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工作交付時給付,意即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之南港路工程款請求權時效,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又威信成公司係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出具保固切結書向弘運公司請領南港路工程款二百四十萬二千一百十元,而依弘運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函,可知系爭南港路工程最遲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已由五世公司交付予高堃公司,再由高堃公司交付予弘運公司,因此,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應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即可行使,其請求權時效亦應從斯時起算,迄今已罹於二年時效,故高堃公司主張五世公司對伊之南港路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尚堪採信。從而,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之南港路工程款請求權既因高堃公司為時效抗辯,且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五世公司對高堃公司有二百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自屬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並說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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